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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永樂 

相  對  人  黃林牡丹


            林玉美 


            林玉雪 
            林郁栩 
            林詠現 
            林義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壹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詠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義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永樂負擔20分之5,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6分之1。」;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各負擔12分之1,餘由林詠現負擔。追加、擴張之訴部分,由林義紘負擔12分之7,餘由由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各負擔12分之1。」,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184元
聲請人預納(見一審卷第10頁)
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由林永樂負擔20分之5)為10,546元(計算式:42184×5/20);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為31,638元(計算式:00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各負擔12分之1,為2,637元(計算式:31638×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餘由林詠現負擔,為18,453元(計算式:00000-0000×5=18453)。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9,585元
聲請人預納(見二審卷一第237頁)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各負擔12分之1,為799元(計算式:9585×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餘由林詠現負擔,為5,590元(計算式:0000-000×5=5590)。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見二審卷一第239頁)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林義紘負擔12分之7,為875元(計算式:1500×7/12),餘由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各負擔12分之1,為125元(計算式:1500×1/12)。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一、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61元(計算式:2637+799+125=3561)。
二、林詠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43元(計算式:18453+5590=24043)。
三、林義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