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相 對 人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成鴻建設有限公司(前:成鴻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關係人成鴻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成鴻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邀同李連正、王汝婷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1,000萬元,
詎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喪失
期間利益視為到期。又抵押物已經移轉相對人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