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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面額17,717,8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5日之本票,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尚有17,63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除本案房地外,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地(112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本案無再為拍賣之必要,顯有超額拍賣情形」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本院僅依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又關於超額拍賣部分,亦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尚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7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北斗鎮
興農

0000-0000



153
全部

002
彰化縣
北斗鎮
興農

0000-0000



745.2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72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廠房、廠房附屬辦公室;鋼骨造有牆;2層
一層:361.23;
二層:361.23;
總面積:722.4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