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面額17,717,8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5日之本票,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尚有17,63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除
本案房地外,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地(112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本案無再為拍賣之必要,
顯有超額拍賣情形」等語。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本院僅依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又
關於超額拍賣部分,亦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尚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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