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玉娟
關 係 人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鄭為仁
鄭進雄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江玉娟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友為紙行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等,設定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友為紙行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計3,400,527元仍未清償,另附表編號003至005,聲請人亦為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運貨通知單、郵局
存證信函、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19號
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6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渠等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