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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紀祥凱、紀硯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紀祥凱、紀硯華簽發之本票乙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提示日期,惟聲請人具狀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等情。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為付款提示,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