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東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MARSELA BT MUHSEN YUNUS(中譯:瑪莉)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85,396元,其中之新臺幣47,99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396元,
到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20日,
詎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
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其
發票日記載為「2020年」,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
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2020年」實為「
西元2020年」,亦即民國109年之意,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