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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顧承翰 
相  對  人  東立燈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語喬即廖美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廖語喬即廖美香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廖語喬即廖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處僅有相對人廖語喬即廖美香之簽名,並無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故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其中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一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2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3年8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WZ000000000

002
103年8月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WZ000000000

003
106年3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3月2日
WZ000000000

004
108年3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3月2日
WZ000000000

005
108年5月18日
680,000元
未記載
108年5月18日
WZ000000000

006
108年5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5月18日
WZ000000000

007
108年5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5月18日
WZ000000000

008
108年5月18日
680,000元
未記載
108年5月18日
WZ000000000

009
108年8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日
WZ000000000

010
108年8月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日
WZ000000000

011
110年7月1日
3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日
WZ000000000

012
111年3月15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5日
WZ000000000

附表二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2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9年9月12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2日
WZ00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