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陳瑞金 

            陳燕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佐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