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瑞金
陳燕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可佐。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