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依
鈞院111年字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經鈞院111年存字第424號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1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
惟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被駁回,依
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