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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昌 
相  對  人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順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1年字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經鈞院111年存字第424號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1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被駁回,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