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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郁英 
相  對  人  謝菽韻 



相  對  人  陳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3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110年8月25日、同年月8月26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以下簡稱:中興地政規費單)、110年8月19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以下簡稱:北斗地政規費單)、興成測量有限公司110年7月10日請款單等,均屬訴訟繫屬前單據;112年1月7日、112年3月1日北斗地政規費單、112年2月6日彰化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以下簡稱:電子謄本憑證)等,均屬訴訟終結後單據,皆訴訟期間之訴訟費用,依法不得列入。另聲請人所提出110年9月23日中興地政規費單、110年8月24日、同年月26日電子謄本憑證以及掛號郵資等費用,因上開費用無從認定為訴訟進行中法院所命預納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陳昭君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2,980
張郁英
110年9月27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425
同上
110年12月16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
謝菽韻
111年8月1日
合計:8,15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昭君
1/2
4,078
4,078
謝菽韻
4/10
3,262
1,512
(計算式:3,262-1,750)
張郁英
1/10
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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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
8,155
5,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