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631,29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曾提供反擔保聲請停止
假執行,並向
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確認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反擔保新臺幣4,631,29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在案。又前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