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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廣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民 


相  對  人  洪錫永 
            洪政良 

            洪得庸 
            洪世欣 
            洪錫鎮 

            洪全成 
            洪明裕 
            洪偉彬 
            洪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重上字第226號判決確定在案,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洪錫永、洪政良、洪得庸、洪世欣、洪錫鎮、洪全成、洪明裕、洪偉彬、洪偉仁負擔3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55,352
聲請人
110.12.7
二審裁判費
233,028
同上
111.10.6
合計:388,38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廣廈建設有限公司
67
260,215
-----
洪錫永、洪政良、洪得庸、洪世欣、洪錫鎮、洪全成、洪明裕、洪偉彬、洪偉仁


33


128,165


128,16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