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廣廈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錫永
洪政良
洪得庸
洪世欣
洪錫鎮
洪全成
洪明裕
洪偉彬
洪偉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重上字第226號判決確定在案,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洪錫永、洪政良、洪得庸、洪世欣、洪錫鎮、洪全成、洪明裕、洪偉彬、洪偉仁負擔33%,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
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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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錫永、洪政良、洪得庸、洪世欣、洪錫鎮、洪全成、洪明裕、洪偉彬、洪偉仁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