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芳菊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
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
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
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
假扣押、假
處分、
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
之提存行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之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
擔保提存」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依
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供
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且經鈞院111司執字第68275號案件執行完畢,
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雙方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庭之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訴訟中,提存人願先給付部分賠償金,寄送
存證信函請
債權人提供匯款帳號,
債權人逾期未提供,因債權人受領遲延辦理提存。」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之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顯見
本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受領遲延而為相對人之提存,
核屬清償提存,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既然不是擔保提存,則聲請人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由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於法
顯有未合,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