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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玴錩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弘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健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彰簡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77,360元,並經鈞院111年存字第85號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次查,按首揭說明,前開假執行程序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而不得謂為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受賠償,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是否已同意返還擔保金。因之,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