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吳江偉
相 對 人 蔡育泰
莊婉君
玖承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榮通
前列蔡育泰、莊婉君、玖承營造有限公司、江榮通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1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96分之49,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156元(240,623*49/196=60,1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