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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吳江偉 
            吳昀 
相  對  人  蔡育泰 
            莊婉君 
            玖承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榮通 
前列蔡育泰、莊婉君、玖承營造有限公司、江榮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1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96分之49,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156元(240,623*49/196=60,1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18,523
(15,355+3,168)
吳江偉
110年7月14日、111年11月1日
裁判費
2,100
吳昀臻
111年11月1日
初勘鑑定費用
5,000
(4,000+1,000)
吳江偉
111年6月6日、同年月7日
鑑定費用
215,000
(172,000+43,000)
同上
111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
合計:240,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