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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楊雅娟(即王榮甫承受訴訟人)

            王斯翰(即王榮甫承受訴訟人)

            王怡鈞(即王榮甫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王金垣 
            泉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王金垣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78元,聲請人則應給付王金垣878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王金垣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000元。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30,304
聲請人
111.7.1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955
同上
111.12.26
小計:35,259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5
王金垣
112.2.8
小計:1,755元。
總計:37,01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金垣之訴訟費用額
楊雅娟、
王斯翰、
王怡鈞
連帶負擔
50%
18,507
-----
878
王金垣
11%
4,072
3,878
--------
泉美投資有限公司
39%
14,435
13,751
--------
總計
100%
37,014
17,629
87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王金垣於民國112.8.21向本院陳報,不就相對人泉美投資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