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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泓茂 

相  對  人  昱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聲請人誤繕為10,2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8元(10,020*9/10=9,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