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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百賢 
相  對  人  曾何霞 
            曾承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