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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詠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潤堂 


相  對  人  葉順隆(國內公示


            葉昇宏 
            葉个魁 
            葉尚文 
            葉柏體 
            葉健偉 
            葉黃秀楨
            鍾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一審裁判費
5,620
詠展建設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7,050(100+400+6550)
同上

戶政規費
120
同上

刊報費
550
同上

二審裁判費
8,4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350(1,750+1,600)
同上

鑑價費
49,000
同上

合計:74,12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詠展建設有限公司
13/18
53,531
----
葉順隆
2/72
2,059
2,059
葉昇宏
1/36
2,059
2,059
葉个魁
1/54
1,373
1,373
葉尚文
1/54
1,373
1,373
葉柏體
1/54
1,372
1,372
葉健偉
1/36
2,059
2,059
葉黃秀楨
4/36
8,235
8,235
鍾宛伶
1/36
2,059
2,059
總計
1
74,120
20,58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