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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相  對  人  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員簡字第269號判決以及111年簡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員簡字第269號判決以及111年簡上字第95號判決,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複丈費共16,450元,總計共19,87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7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