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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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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相  對  人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08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除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所核定外,尚有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