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黃淑銀
相 對 人 栓茂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
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3元(計算式:3000元+553元=3,553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