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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沈永麒 
相  對  人  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源 


相  對  人  陳昭𨒖 
            陳昭東 

            沈泉源 
            鄭雅勛 
            蔡紹明 

            王銀沛 

            陳重安 
            陳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陳重華、民大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陳重華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3元(6,772-1,319=5,453),陳重華應給付民大建設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0,139元(11,458-1,319=10,139),聲請人應給付民大建設有限公司之金額為9,372元(22,916-13,544=9,372)。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民大建設有限公司、陳重華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民大建設有限公司、陳重華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1,350
聲請人
111.10.21
估價費
97,000
同上
112.6.8
小計:108,350元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0,550
陳重華
111.10.21
小計:10,550元
起訴裁判費
27,631
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111.1.7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7,100
同上
111.1.28、111.3.16、111.6.17
估價費
138,600
同上
112.1.10、112.2.2、112.7.24
小計:183,331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重華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民大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陳昭𨒖
3/40
8,126
791
13,750
陳昭東
3/40
8,126
791
13,750
沈泉源
1/8
13,544
1,319
22,916
鄭雅勛
1/16
6,772
659
11,458
蔡紹明
1/16
6,772
659
11,458
王銀沛
9/40
24,379
2,374
41,249
陳重安
1/16
6,772
659
11,458
陳重華
1/16
6,772
-----
11,458
沈永麒
1/8
-----
1,319
22,916
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14/112
13,544
1,319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