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林金堆
相 對 人 林菊
林金池
林添財
林吉田
林銀來
林永文
林淑靜
林奇毅
林王緣
林美鵑
林美玲
林美足
林景民
林美君
林文明
林顧玉敏
林美鳳
林國祥
林佩宜
林彥彰
林陳鶴
林金鈞
林惠珠
林麗鳳
林麗華
林錫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鈞院以110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161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菊負擔百分之37,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負擔百分之42,被告林永文負擔百分之15,被告林淑靜、林奇毅負擔百分之1,被告林王緣、林美鵑
、林美玲、林美足、林景民、林美君負擔百分之1,被告林文明負擔百分之1,被告林顧玉敏、林美鳯、林國祥、林佩宜、林彥彰負擔百分之1,被告林陳鶴、林金鈞、林惠珠、林麗鳳、林麗華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林錫昌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
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
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附表: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