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王永田即王光洲
上列
當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主文欄及理由欄三:「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