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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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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佰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烈 
聲  請  人  林永森 
前列佰郡建設有限公司、林永森共同


相  對  人  廖翊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84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