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張要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振得等二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
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
法律見解,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
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得等二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判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
首揭法律規定提出訴訟費用收據影本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
迄今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