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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張要進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得等二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得等二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訴訟費用收據影本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今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