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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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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思姣 
相對人      何鴻霖 
            何淑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21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