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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應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温懿庭 

關  係  人  温金鳯 
            翁才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6月8日收養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温金鳯與關係人乙○○所生之子女丙○○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然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可稽,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乙○○本人之意見;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稱:當初是在大陸認識乙○○,但因乙○○無法過來臺灣,而難以維繫感情,且當初生被收養人時,乙○○都不知情,所以沒有看過被收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另查無乙○○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可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以認定,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  
  ㈡復查,據聲請人所述,因被收養人小時候不懂事做出不當行為而經被收養人管教,現在長大了,不會再做那樣的事情,收養人現在與被收養人感情很好,且叫收養人爸爸很久了,因為想改姓林,所以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6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