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燊元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民事上訴狀表明「
求償金額刪除無法源依據部分
精神慰撫金一倍,懲罰賠償一倍」等語,可知上訴人僅就其主張財產權實際受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據此核定本件
上訴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71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