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LE THI KIEU OA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
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
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結婚,並於112年5月31日在戶政機關辦妥
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12年2月13號入境來台,即於同年5月11日返回越南,
迄今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六、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結婚,並在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1日離台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離家不歸,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