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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NGUYEN CAM T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05年8月9日在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8年5月22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今已逾4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兩造於104年10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5年8月9日在臺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22日離台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