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登記結婚後皆無同居,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惟:
㈠、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依
家事事件報告結果可知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再繼續之必要:
1、被告婚後舉凡情緒不佳時,便會提出離婚,並多次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亦時常懷疑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雙方為此經常發生爭吵,原告屢屢退讓,長期面對被告情緒勒索及監控,身心承受莫大壓力,顯見雙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2、被告自108年初罹癌後,原告不離不棄照顧、陪伴。然被告以各種情緒勒索字眼傷害原告,被告曾說:「癌症會復發就讓他復發」、「如果復發是我自己的事,跟任何人沒關係」、「如果你不想看到我,我自己在家泡麵」等語,被告雖對其種種行為皆辯稱「只是希望原告更加關心被告」、「被告向原告撒嬌的方式」等語,然已造成原告身心巨大壓力,顯見兩造至今生活完全無交集,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
㈡、兩造感情已長期不睦:
1、兩造自109年7月在車上發生爭執後,被告始終不自省與原告爭執之原因,只認為原告對其有回應就表示原告仍關心被告,然原告之回應亦僅係因無法忍受被告緊逼而屢屢退讓,並不代表兩造情感和睦。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皆係兩造婚姻初期所拍攝,與近幾年形同離異狀況已有所不同。
2、兩造每次只要發生爭執,被告就會對原告提出要離婚或情緒勒索字眼,被告也只會以被告自己既定及自我解讀之模式與原告互動,完全未顧及原告之感受,原告僅能選擇退讓或減輕被告的不安全感而自己調整行為,結婚至今,被告都不會改變,且越相處久越覺得與被告之觀念完全不合,也難以與被告溝通,實難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
3、依據調查報告:「與被告瞭解發生上述爭執後兩造的相處情形,被告提及……,有時候原告會關心伊的身體狀況或講道理給伊聽,進一步與被告釐清是講哪方面的道理,被告無法回應……」等語,
足徵被告永遠都不知道自己錯在哪裡,只會以被告自己既定及自我解讀之模式與原告互動。兩造僅是每次發生類似狀況後又再重覆的在衝突-退讓-和好間循環,從未實際把事情解決。
4、另依據調查報告:「……兩造從交往開始,遇到意見不合的事情時,都是原告會選擇退讓或減輕被告的不安全感而自己調整行為,……原告的感受是被告永遠都不知道自己錯在哪裡,甚至還會對伊情緒勒索;被告對於原告態度轉變反而不知所措,且對於原告提出離婚之事百思不得其解,甚至認為只要原告對其有回應就表示原告仍關心他,甚至被告面對原告的愛理不理,被告更會主動積極想知道原告的生活作息,殊不知已造成原告的困擾跟不舒服。」,顯見兩造婚姻關係中皆係原告選擇退讓、調整自己行為,兩造感情早已不睦。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113年3月7日庭呈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固以其僅係為了宣洩情緒才說出要與原告離婚,並無離婚之真摯決心
云云,惟無論被告基於何種理由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訴求,其長年情緒不穩、恣意發洩或是不斷猜疑原告對婚姻不忠等舉皆已對原告身心靈造成莫大之負擔,
堪認屬於精神虐待之一種,使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亦對兩造之婚姻關係造成巨大傷害,是
鈞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稱「兩造婚姻徒具形式」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確實多次向原告情緒勒索,並監控原告,已超乎常人得以忍受之範疇,此等精神控制與是否同居毫無
因果關係,更
非能以於同一間公司任職、被告有積極聯繫原告等客觀事實,而強迫原告繼續忍受其對於婚姻早已身心俱疲之生活。
2、被告於113年3月7日庭呈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復稱兩造109年間有共同出遊而感情並無不睦,顯與實情不符。蓋婚姻初期
縱有合照留念,亦無法掩蓋兩造現婚姻已然破裂之事實。
3、被告稱其每次衝突皆會主動找原告破冰云云。惟婚姻幸福圓滿之本質,
要非能以「先毫無顧忌宣洩情緒壓力予對方,導致對方長期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後,再主動求和」來詮釋,況一段健康之伴侶關係實不應以衝突、生氣作為主軸,甚至
是以在乎之名行發洩之實,故而被告主張兩造間仍在乎
彼此云云,應非事實,足徵兩造間感情不睦、無法溝通相處,婚姻關係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4、
本件兩造於111年起陸續進行多次婚姻諮商課程以及接受伴侶諮商,努力皆未有成效,
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存在巨大裂痕,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疑;且桐心理治療所之評估報告亦指出雙方無任何模式得以維持良好之溝通,以及兩造對於如何經營婚姻未能有共識,長期因被告之情緒問題導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
等情,故而本件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
爰請鈞院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
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情緒勒索等語,係由於被告罹癌後心理遭受巨大打擊,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離婚事由:
1、被告與原告於107年5月1日登記結婚,僅半年後就於108年初發現自己罹患乳癌惡性第二期,被告僅是因生病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心情受到極大的影響,且正在治療的患者,會因藥物影響伴隨焦慮、憂鬱以及譫妄的情緒產生,故偶有情緒不穩的情況發生,才有了想與原告離婚的念頭。被告癌症得到控制後,心情亦逐漸恢復穩定,對生活重拾動力,並致力於經營與原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現已調節好自己的情緒,於本件調解及訴訟過程中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原告離婚,並非只要情緒不佳就會向原告提出離婚。
2、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僅係用於證明
持有人身分之證件。至於其所提出離婚協議書部分,縱被告曾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被告事後既已向原告表示決定不離婚,並於本件調解及訴訟過程中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故
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溝通方式固然需要磨合,但不影響夫妻情誼,說明如下:
1、兩造多次一同過節與出遊並合影紀念,表情愉快愜意,以客觀論,兩造的相處仍十分融洽,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
2、兩造在婚姻中雖然發生過爭執,但僅係因兩人價值觀些微差異而表現出的溝通方式,若兩造對彼此不再在乎,又如何會生對方的氣?且被告於爭執後均會主動找原告破冰,被告希望兩造不要長期陷入爭吵的循環中,而原告也會講道理給被告聽,可知兩造對彼此仍十分在乎,才會為了將來和睦的夫妻生活而有所爭執,且願意於發生爭執後重修舊好,亦有調查報告提及「衝突對於夫妻而言不見得是壞事,雖衝突帶來緊張氣氛,然有衝突不代表婚姻不完美,倘能夠以理性來
適應或解決,更能從中凝聚夫妻兩人之間的向心力,更能從中發現彼此之間的相互依賴,此也都是維繫婚姻關係不可或缺的因素」,可見彼此間之磨合不影響兩造間夫妻情誼,並不足以構成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
3、再者,本件訴訟
期間,被告一再表明希望維持彼此婚姻關係,主動與原告溝通,關心原告的狀況,不希望離婚,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存有夫妻情義,自不可
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請鈞院斟酌兩造在訴訟期間111年10月22日至111年12月24日曾一起尋求婚姻諮商之協助,諮商過程進行8次以上(分別在OOO心理諮商所、OOO治療所各4次),可見雙方有轉換認知、捐棄成見並採取正向溝通方式之意願,足認兩造尚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
㈢、兩造婚姻尚有修補空間,
難認有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婚姻修復計畫,仍有必要:
1、兩造交往7年並結婚6年至今已共度13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礎,並非衝動結婚,被告於111年起至今為修補兩造婚姻,努力尋求、安排及參與婚姻諮商,尋求專業意見,於今年再至衛生福利部OOO醫院尋求精神科醫師的專業意見,積極希望修復兩造間的情感,實不應剝奪被告修復婚姻之意願。
2、被告
列舉數個此前常與原告共同前往的地點,希望能夠與原告共同攜手經營婚姻,惟希原告能夠解除封鎖被告的聯絡方式,不再迴避被告的溝通意向。
3、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請求原告履行與被告同居之夫妻義務,只要兩造同居,可使得雙方生活有所交集,即時瞭解雙方的想法並加以溝通與改善。
㈣、假設兩造婚姻有破綻之事由存在,應係全部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請求離婚:
1、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居多年,婚姻日漸淡薄,然雙方分居多年,係緣於原告拒絕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所致,兩造結婚初期,原告家中在整修,才導致被告無法跟原告同住,原告家中整修好之後,被告便積極地詢問原告何時能夠同居,原告態度冷淡不予回應,足以證明兩造分居係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同
居所致,故雙方若有
婚姻破綻之事由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2、被告要接受自己生病的事實,本身就是艱難的挑戰,罹癌衝擊的是被告的個人生涯、人際關係、心情和生活作息等,還要擔心能否活下去,這種難以振作的悲傷,是旁人沒辦法代替體會的,並非原告
所稱之其遭被告情緒勒索,僅係因被告罹癌後心理遭受巨大打擊,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離婚事由。
3、原告與被告同在OOO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任職主管階層,被告屢次對原告表達不願公司同事知曉兩造在進行離婚訴訟之事,然原告不顧被告意願逕自使公司內其他同事知曉,使被告受到排擠、職場霸凌,並當被告的面故意折斷現場人員作好的工件,意欲使被告自願離職。被告自入職14年8個月以來,工作勤懇,不想竟因離婚訴訟之事遭受如此對待,且被告目前因正在治療癌症,卻因離婚訴訟之事件,遭公司
資遣,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被告意欲積極修復與原告的關係,原告卻使被告遭受職場霸凌,讓被告在職場遭受其他同事欺凌,破壞兩造信任基礎,是以兩造婚姻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4、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可得兩造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兩造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縱原告主張雙方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惟其主張離婚事由是屬正常夫妻間可能發生之爭吵或情事,不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應
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由兩造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他自主紛爭解決方式。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因長期分居、個性、習慣等理念上重大差異導致彼此情愛已失,只存猜忌與怨懟,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云云。惟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緣由,如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所載,係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5、再者,兩造間較為嚴重之爭吵,僅在109年7月間發生嚴重爭執,雖雙方有口角之爭,但冷靜之後雙方有和好,雙方也在同年10月17日一起出遊,難以認定此為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餘原告主張兩造間個性不合云云,係兩造於婚姻生活互動溝通不佳,未能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並調整自身行為及態度所生之爭執,難認前開事由已致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達無法維持之狀。若原告係因雙方個性不合而不意欲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可藉由婚姻諮商專業心理師之介入,瞭解兩造互動模式存在之缺陷並加以改善,個性是由個人家庭背景、成長環境等多方因素形成,被告認為在結婚前她與原告的相處模式就是如此,雙方從交往到結婚也一直保持分居的模式維繫感情,原告突然主張無法繼續跟被告生活之突變態度,實在使被告感到手足無措,但為了維持夫妻婚姻關係,被告願意改變雙方互動模式,並一直致力於尋求婚姻諮商,期望找到雙方關係的癥結,懇切地希望延續與原告的婚姻關係。
㈤、就原告主張事實答辯如下:
1、原告起訴略以:「壹、事實及理由……兩造婚後舉凡被告情緒不佳便會提出離婚,且被告常無端懷疑原告出軌,雙方為此多有爭吵,被告甚有深夜騎車至原告住處查探原告是否在家之舉動,免對被告情緒勒索及猜疑,原告承受莫大壓力,今兩造已分居多年,感情日漸淡薄,近日亦協議離婚未果……」云云,被告均否認之。
2、原告起訴略以:「參、五、次查,被告時常懷疑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雙方為此經常發生爭吵,被告亦有於深夜騎車至原告住處,查探原告是否在家之行為,顯見兩造婚因已多有猜疑,原告長期面對被告情緒勒索及監控,身心承受莫大壓力,今雙方已分居多年,感情日漸淡薄,原告實難與被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云云,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兩造自交往開始至結婚,感情甜蜜,有兩造之婚紗照
可稽。兩造深愛彼此,並無感情日漸淡薄之事,更沒有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事實存在。
⑵、被告否認有時常懷疑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此從原證3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稱「沒有要抓你什麼」、「不要老是覺得我要抓你什麼」、「如果你沒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情何必怕呢」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懷疑原告與其他女性有任何不正當交往關係,反倒是原告一直在懷疑被告對其不信任,使被告精神上備感壓力。
⑶、被告否認有情緒勒索原告。觀察上開兩造Line對話內容,似乎是兩造在使用Line聊天前,對某件事有所爭執,然兩造夫妻雙方本來自不同之家庭,彼此因性格、價值觀念本有差異,於婚姻過程中產生爭執摩擦,於夫妻間屢見不鮮,尚難僅以兩造於生活上或觀念上有所溝通及爭執,遽認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故上開對話紀錄實不足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更不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⑷、被告否認有於深夜騎車至原告住處,查探原告是否在家之行為,更否認有監控被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截圖照片畫面昏暗,看不清楚,實在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被告亦無印象有在上開拍攝時間即西元2022年7月1日晚上8時35分、9時5分至原告住處。縱使被告果真有去原告住處,欲與原告見面,反而係被告關心原告之表現,原告解釋為監控,實有過度解讀
之虞。況且被告為原告之妻子,與丈夫見面,又有何不妥及需遭人撻伐指責之處。故上開照片尚不
足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⑸、有關雙方已分居多年事宜,實情是兩造於107年5月1日登記結婚時,原告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處尚有原告之父母及兩位胞弟居住,無足夠之房間供被告搬入住居。因此,當時原告向被告稱,其已在興建新家,新家有較多房間,待新家蓋好,再與被告同居。未料,原告新家蓋好後(約在109年8、9月間),在裝潢期間,原告多次以兩造目前不適合同住為理由,並不同意被告搬入與其同居。且從兩造之Line對話擷圖2可知,被告曾於109年10月23日向詢問原告:「你們哪時要去看家具?我跟你們去 👌」,然原告不予回應;被告亦曾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說:「新房子弄好,就可以一起住了👌」,然原告亦不予回應。足以證明兩造分居
乃係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
㈥、綜上,本件被告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確有積極維繫兩造婚姻之行為,若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難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
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
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
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1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感情已長期不睦,婚姻徒具形式,且兩造自107年5月1日結婚後皆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而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且爭執不斷,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
兩願離婚書及離婚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
,又被告就兩造於婚後迄今皆無同居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是兩造分居近6年11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長期之互動模式與情感狀態(相互無法理解、心靈精神無法交流相通),婚姻僅存形式,缺乏修復空間,客觀上
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
依職權請
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2年6月19日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肆、總結報告:夫妻分別來自不同的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值觀與生活習慣,惟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家庭時,夫妻除要相互適應外,在經營家庭生活的過程中難免有衝突發生,衝突係夫妻兩人因觀念不一致所產生,惟衝突對於夫妻而言不見得是壞事,雖衝突帶來緊張氣氛,然有衝突不代表婚姻不完美,倘能夠以理性來適應或解決,更能從中凝聚夫妻兩人之間的向心力,更能從中發現彼此之間的相互依賴,此也都是維繫婚姻關係不可或缺的因素,惟從原告所述兩造從交往開始,遇到意見不合的事情時,都是原告會選擇退讓或減輕被告的不安全感而自己調整行為,婚後兩造亦是這般的相處模式,因此當109年7月的不愉快發生後,原告的感受是被告永遠都不知道自己錯在哪裡,甚至還會對伊情緒勒索(詳見附件1:原告提供兩造對話截圖),因而讓伊無法繼續這段婚姻;反之,被告提及從交往到婚後兩造都是逗嘴方式在互動,故伊對於原告的態度轉變反而不知所措,且對於原告提出離婚之事百思不得其解,甚至認為只要原告對其有回應就表示原告仍關心他,甚至被告面對原告的愛理不理時,被告更會主動積極想知道原告的生活作息,殊不知已經造成原告的困擾跟不舒服。從兩造所述觀之,兩造交往到結婚後的相處,每次遇到不愉快的事情時,從未實際把事情解決,僅是每次發生類似的狀況後又再重覆的在衝突-退步-和好間循環。就兩造在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不論哪造所述為真,可確定之共同點係兩造生活越來越沒有交集,且兩造之間也少有互動,兩造雖於111年9月7日於本院調解後進行婚姻諮商,但從兩造對於婚姻諮商的態度可知,對於原告而言只是希望讓被告可以知道兩造之間的婚姻不適合繼續下去;對於被告而言,卻是一種可以破鏡重圓的希望,兩造對於婚姻諮商期待明
顯有落差;此外,雖被告調查時希望可以繼續婚姻關係,在維持婚姻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步,惟從原告提供兩造LINE對話截圖(如附件1),卻未見兩造在互動上彼此情感的流動。最後就兩造對於未來婚姻的期待分析,原告自述係因兩人之間難以溝通所致且每次問題發生都是不斷循環發生從未有任何改變;反之,被告對於這段婚姻認為在這段婚姻中兩造並沒有問題,且伊依然愛著原告,愛是很抽象的名詞,然從兩造之調查評估似乎難以窺見兩造在婚姻關係裡的情感交集為何,更無法看見兩造之間所存有之愛意為何。心理學家Sternberg提出愛情三元素 :承諾、親密及激情分析所謂承諾即是種認知,是維持關係長久的動力,願意一起攜手未來,不論遭遇任何困境都能一起度過;其次親密,更是情愛的情感因素,包括親近、接納、溝通、支持及鼓勵等心靈上的默契;最後激情,係雙方關係令人興奮的部份,包含強烈的吸引力,想更多認識、更多接觸對方,也包含浪漫的感覺、外表的吸引力、身體的親密性等等。就兩造之調查中對於此段婚姻的想法中全然無法回應上述愛情三元素,縱使在這段婚姻中兩造之間沒有所謂的對錯可做為評價,但從愛情三元素的承諾、親密及激情來看,兩造均未積極維繫婚姻及感情,夫妻間的愛與親密情感、及夫妻一體、患難與共的承諾已不復存在。綜上兩造至今生活完全無交集,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 ,被告尚未能理解原告之堅持,並認為原告只要願意與伊互動即代表原告仍對伊有心,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嫌隙,惟考量被告仍抱持對婚姻的一絲期待,
倘若被告願意接受心理諮商,建議被告自費進行心理諮商,釐清自己對於婚姻的期待及現實兩造認知落差為何,以助於被告釐清自己對於這段婚姻的想法。此外,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未發覺
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方之間只是維 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皆 均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兩造之間的陳訴及 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51頁)。
㈣、再本院審理中,兩造於113年6月15日至8月17日間進行婚姻4次伴侶諮商,依該心理治療所摘要評估說明:「案夫妻在過往婚姻關係中,長期以缺乏溝通理解與互惠之相處方式,不利雙方經營和諧親密關係,而產生嚴重失衡與衝突對立」、「上述衝突的婚姻關係,亦同時影響兩人在工作場域中,減損對彼此的信任感;在缺乏信任與理解的基礎下,影響雙方容易以負向觀點解讀彼此的行為與意圖,同時顯示出目前雙方面對婚姻關係時,尚混淆了同事關係與工作場域壓力等多方影響」、「在諮商會談過程中,雖能引導雙方當事人表達對婚姻關係曾有的付出、期待與反思;案夫表達自己過往對案妻的照顧、配合,案妻亦能表達對自己過往未理解案夫期待而懊侮,並表達出修復關係的意願極高。雙方皆對過去不知如何經營親密關像,皆感到傷痛挫折與承,受長期身心不適等影響;然案夫無意願修復關係與進行諮商會談,案妻亦難接受結束婚姻,在雙方意願不同所形成的差異與對立,難以透過諮商會談鬆動對立與促進彼此理解與修復。」(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可見兩造在過往婚姻關係中,長期缺乏有效的溝通與理解,且未能建立互惠的相處模式。此種情況導致雙方難以經營和諧及親密的關係,並影響了工作場域中的互動。此外,兩造在諮商會談中雖能表達自身感受,但原告的無意願與被告之堅持,使得雙方在情感上陷入僵局。上開諮商會談顯難以鬆動兩造的立場,也無法有效促進兩造關係的修復。基此,實難認兩造婚姻尚存在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或有修復可能。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諮商評估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於發生歧見時,從未實際將爭執的事情解決,而是陷入「衝突-退讓-和好」的互動模式循環,以致歧見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圜餘地;再者,兩造對於此段婚姻的態度與想法,完全無法體現愛情三元素(承諾、親密與激情)的核心價值,基於兩造目前的互動模式與情感狀態(相互無法理解、心靈精神無法交流相通),婚姻已徒具形式。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拒絕再與被告進行溝通;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惟卻未能理解原告的感受,仍以既定模式互動,加深了雙方的嫌隙,且對於原告之冷漠,被告亦始終無法尋得解決雙方婚姻困境之方法,則兩造目前婚姻僅存形式,缺乏修復空間,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之,兩造均皆有責,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