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NGOC MA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係越南
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日在越南
國芹苴市登記結婚,且於同年11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有戶口名簿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
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等。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於107年7月2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惟自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後即自行居住在外,致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
迄今,
期間原告要求被告返家居住皆未果,被告更於111年9月10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試圖透過介紹人之母親與被告聯繫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對原告與子女甲○○未曾再關心與聞問。此外,被告並與其他男子發生婚外情且產子。
綜上所述,被告外遇、
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甲○○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各自生活,顯然被告已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兩造之夫妻關係顯然難以維持,此因被告離家未歸亦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約5個月後被告即離家出走,此後被告僅每週週六或週日與甲○○
會面交往,被告並於111年9月10日離臺出境後對甲○○未曾聞問,且被告與其他男子產下兩名子女,被告的生活不穩定,如甲○○的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被告應該無法給甲○○正常的生活;反觀,甲○○自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家人負責照顧,目前仍與原告同住生活,原告並有照顧、養護及行使甲○○
親權之強烈意願。綜上可知,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當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
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
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且於同年11月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且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30日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證,
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且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並已在越南另產下一女
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賴姿蓉到庭證稱:109年6月9日兩造在溪湖鎮成功路157號住處發生衝突,之後被告即離家且聲請保護令,法院有判一個禮拜讓被告看一次孩子,原告會帶小孩去糖廠那邊給被告看。當初介紹兩造認識的媒人娘家在被告家隔壁,有說被告已經回越南,而且說被告已經在越南懷孕並生了一個女兒等語,且據原告提出被告社群軟體IG之貼文及照片在卷
可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10日離境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1年,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且疑似已在越南另行懷孕生子,顯見已無心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離家後拒絕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任令分居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
彼此
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核
難認原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3.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
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
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總結與建議略以:「若案父(即原告,下同)所言屬實,案母(即被告,下同)在案主5個月大時就離家,雖曾與案主有定期會面,但自111年9月11日後案母便未再與案主會面及聯繫,且案父認為案母就算與案主會面時也猶如繳交功課般的心態,僅只拍照並未真心想要了解案主生活狀況;而案主從出生至今皆居於現
居所並由案父及案祖母輪替照顧,且生活無虞,案父亦能具體知悉案主個性、喜好與在校學習狀況,並能詳細說明與具體規劃案主就學安排,亦提供案主充足住居環境,故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案父單獨行使案主之監護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功能皆妥適。若案主所言屬實,案主現年僅4歲,對於案父母現婚姻狀況不知悉且無法理解監護權議題,在訪視過程中,當社工詢問是否曾與案母會面,案主僅能回覆“應該是”,而當社工欲詳加確認細節時案主便會沉默不語,案主在訪談過程中因玩具不小心掉落椅子後方無法拿取便將自己藏至神明桌旁,經社工嘗試在與案主對話後又再躲至案家倉庫,顯不願再接受訪談,因此無法得知案主受照顧與被監護之意願,但可觀察案主對於現居所活動自如並具安全感,與案父及案祖母具正向依附與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因案父表述案母現居越南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得知案母對於監護權議題之想法,故僅能經案父所述得知,案母在案主約5個月大時就離家,雖皆會約至溪湖糖廠與案主進行會面,但亦已於111年9月11日起便未與案主會面及聯繫至今已近一年,而案父得知案母現在越南也與他人育有一女,且案母離家後對於案主現生活起居皆不知悉,案主皆由案父及案祖母親力親為的照顧生活起居,因此本會依兒少最佳利益之繼續原則建議貴院
裁定由案父單方監護照顧案主應無虞,或
可參酌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
監護權歸屬,但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應為案父及案祖母擔任為佳。」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1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04號函文
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自被告於000年00月間居住在外後,未成子女甲○○皆由原告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其親職能力、親屬支援尚屬穩定,原告應有能力單獨行使之親權。反觀被告自離家後,雖固定於每週六或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次,惟自111年9月10日離臺出境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尚難期待其善盡監護子女之責,應不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