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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個性暴躁、易怒,倘原告不服從其要求(諸如拒絕其要求抑或未達到其要求等情),甚或是對其回嘴,被告即會以污言穢語(如三字經)咆哮、辱罵原告,甚至多次對原告為肢體暴力致傷。起初,原告為顧全家庭和諧及為了讓子女們能在完整健全家庭中成長,故長期獨自垂淚隱忍,豈料被告迭對原告施行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導致原告長期處於精神壓力極大的狀況,更每天提心吊膽、擔心受怕隨時會遭被告暴力對待,實痛苦萬分。
  ㈡於102、103年間,被告心有不滿,即毆打原告致傷,當時原告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獲准(惟因時隔久遠,相關資料已然遺失)。於111年10月28日,被告僅因原告拒絕其到田裡幫忙之要求,即情緒失控,不僅大聲辱罵三字經,復更追打及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手部及胸口瘀傷,原告亦有聲請保護令獲准,而當日原告因不堪長期受暴遂逃離兩造共同住所,暫躲避至兩造其一子女之住處居住。
  ㈢被告婚後經常因尋常細故(或因兩造口角細故)動輒辱罵原告及數次對原告為肢體暴力,顯糟蹋且無視原告之人性尊嚴,而原告自婚後因長期受被告家庭暴力的凌虐,不僅身體受到傷害,在精神上更因長期處於暴力恐懼的陰影下而痛苦萬分更因而罹患憂鬱症,致原告不堪同居遂逃離兩造共同住所。足徵原告長期處於被告言語辱罵及肢體傷害等家庭暴力陰影下,無論身體或精神等方面所遭受之痛苦,均已達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程度,況因被告對原告之身心凌虐,已導致兩人婚姻互信互愛全然喪失,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且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足認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說我個性暴躁易怒等都不是事實,法院應該去查證。保護令的理由就是非事實,原告說生活有恐懼,我太太上班有自己的一輛車子,上班自由、回家自由、跟朋友出去自由,而且家庭經濟負擔都是我在負擔,是律師跟她說要這樣寫才可以構成離婚。
 ㈡不爭執法院曾兩度核發保護令,但保護令內容我不是沒有爭執,吵架是有,打她是原告先對我言語暴力,我請她幫忙工作,她說她不去就是不去不然是要怎樣,不然打我,我說這種語言暴力甚過肢體暴力,不是我去惹她,她不去就說身體不舒服怎樣,我是請她幫忙,我不會叫她做她不會做的事,她就說她不要,不去就是不去。她不能以這種語言暴力不尊重老公,這種就是語言暴力,因為我以前讀書老師就教過我,說跟人家吵架就說不然你是要怎樣,如果是外國人說不然是要怎樣,外國人就會跟你輸贏。
 ㈢憂鬱症不是只有她有這個傾向,像她哥哥也有憂鬱症,可能跟基因有關。她自由自在開車出去或找同事出去玩為什麼就沒有憂鬱症。如果她認為她非常恐懼,可能跟她的憂鬱症有關,是她個人的問題,我們必須以衡平衡常來看待。她年紀這麼大,我是愛她才認為不應該離婚,我沒有提出家暴也是顧念夫妻三十幾年的感情,我呼籲她應該回家,老公沒有那麼壞,修養不至於那麼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傷勢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0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影本為證,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112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爸爸會打你媽媽嗎?)會。(問:從小到大看過幾次?)超過五次。(問:這樣的情形媽媽講過幾次?)不是媽媽講的,是我姊姊、妹妹通知我的,有兩次,她們有在場我沒有在場,她們事後告知我。(問:媽媽有受傷住院嗎?)沒有住院,但是有去驗傷。(問:你從小到大有常常看到媽媽身上有傷嗎?)被我爸爸打的傷我沒有看到,但是驗傷診斷書我有看到。(問:媽媽去驗過幾次傷?)有聲請保護令的這兩次。(問:媽媽有憂鬱症你知道嗎?)我知道。(問:你知道媽媽為什麼有憂鬱症嗎?)主要原因是在家裡跟我父親相處不是很和諧,她會擔心會不會又吵架,被毆打。(問:你爸爸跟媽媽從你小時候就常常吵架嗎?還是爸爸單方面施暴而已,媽媽比較沒有能力跟爸爸吵?)口頭吵架是有,但是都是爸爸單向向媽媽動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說從小到大看過超過五次爸爸家暴媽媽,你知道爸爸是怎麼動手怎麼家暴?)爸爸會直接出手推媽媽,再用手搥打媽媽,上半身都有。(問:五次都是這樣嗎?)我印象中都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在旁邊,你有辦法阻止爸爸嗎?還是爸爸力氣太大了沒有辦法阻止?)我小時候沒有能力阻止,一直到最近幾次,我會上前去拉他。」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上開證據,可知原告常遭被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是足認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家暴,且被告均合理化其家暴行為,將其肢體暴力歸責於係原告先不尊重老公,並不認為己身之家暴行為係屬不當,致原告產生心理陰影無法再與之生活,雙方感情在此數年中已磨損耗盡,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對等,二人婚姻維繫不復存有互信、互愛之實質內涵,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兩造婚姻過程中原告時常遭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且2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