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男,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事實及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認識,97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
系爭住處)。兩造自000年00月間因故分居
迄今,被告皆未返回系爭住處與原告同居,亦未主動積極與原告聯繫、互動,經原告請求被告返回系爭住處同住,亦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於分居
期間鮮少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費用。是被告長達4年餘未履行為人妻、人母之義務,甚至向原告表示拒絕返家,多次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被告之舉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已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
⒉又被告已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同意離婚」,且
本件並無
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本院即應依被告之
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雖同時表示擬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然被告之請求與本件離婚訴訟分屬不同之程序,被告既已對
本案離婚訴訟為認諾,本院即不應再調查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對被告為敗訴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⒊如本院認被告並未就離婚為認諾,然因兩造婚後價值觀差異甚鉅,生活理念截然不同,一般生活瑣事無法溝通、難有共識,且被告性格肆意妄為,行事作風自私自利、我行我素,嚴重欠缺恭謹謙和、敬重長輩之基本禮儀及傳統美德,與原告家人相處極不融洽、嫌隙不斷、相互仇視,致使原告家庭紛擾不休、不得安寧,被告就此等悖離社會倫理之不當舉止仍自詡其思考邏輯較「現代化」,造成兩造間紛爭不止,夫妻情誼日漸淡薄,直至蕩然無存,最終相互厭惡、仇視,原告長年來勉強維持此等不美滿、不幸福之形式婚姻,實已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及折磨,身心疲憊不
堪,且兩造在分居期間無任何互動,已無夫妻正常生活,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收到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下簡稱前案離婚判決)後一個月內曾與被告聯繫6次,被告均藉故推託,持續拒絕與原告溝通或返回系爭住處同住,原告並曾詢問被告有無繼續與原告維持
婚姻關係之意願,被告均明確拒絕,況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及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明確表示同意離婚或可以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實已形同陌路,無法互相照顧、扶持,婚姻關係形同虛設,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顯無維繫之必要;復
按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應分擔家計及家務,且經濟問題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不願分擔家務,任由他方負擔全部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保持名義上之夫妻關係,只會使兩造紛爭不斷、加劇,徒增
彼此痛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原告並
非唯一有責之一方。雖被告之離家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然前案離婚判決後,兩造已陷入冰點之關係並未好轉,被告仍拒絕與原告生活,被告無視婚姻應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婚姻基礎,以及自108年離家後長達4年餘不履行
同居義務,放任原告獨自負擔家務家計,亦有可歸責之處,
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正值壯年、身體強健,受僱於父親經營之塑膠廠多年,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且工作地點相鄰系爭
住所,原告可隨時照料看顧未成年子女,倘有突發狀況亦可隨時告假,即時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照護協助。另原告與父母等親屬同住,家中有親屬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性系統充足良好。反觀被告之前職業為美髮師,工作時間較長,無法親自照顧子女之平日生活,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皆由原告照顧陪伴及一起生活,兩造分居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極少,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相當陌生,兩造自108年間分居後迄今,被告住處離系爭住處約3公里,被告也鮮少探望、關心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成長情況均不聞不問,且分毫未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費用,顯未盡母親職責。此外,被告現無工作,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已有困難,並無
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現暫居娘家,其娘家並無
適足空間讓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況被告與娘家家人關係不佳,相處並非融洽,被告與其弟弟間尚有保護令案件存在,彼此相互仇視,被告無親屬可資協助,家庭支持系統不足。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明確表示不願由被告監護,家事調查報告亦建議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准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
㈢
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伊之思考邏輯較現代化,並未對原告父母態度不好,伊就靜靜做自己和店裡的事,原告家人之前有跟伊吵,伊個性比較靜,只是默默忍受,沒跟原告家人吵,也不會對原告家人怎樣。伊之前在家裡做美髮,之後在溪湖租店面做了4年,
嗣於111年9月底結束營業,伊現在沒工作。兩造分居4年,伊於分居期間沒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之前伊要回去看未成年子女會先跟公公說,但原告不讓伊看小孩或接小孩回來,伊去會一直哭,原告就讓伊站在門口耗。伊離開之後比較少跟未成年子女接觸,未成年子女沒有主動跟伊聯絡,原告有叫未成年子女不能打電話給伊。伊未履行同居義務,係因原告幫伊準備行李箱,把伊丟出去外面住,還對伊說:「你不用想要回來,我不會讓你回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之後的一個月內雖有跟伊聯繫,但沒有6次那麼多,且原告是來店裡講事情,並非問伊要不要維持婚姻,也沒問過伊願不願意回去,原告講的內容讓伊心情不好,就一直問伊要不要離婚,伊只要接原告的電話就會心情很差,原告講話態度讓伊很生氣。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如原告堅持要離婚,伊要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還要向原告請求新台幣300萬元。伊現在住娘家,跟家人有處得比較好,伊會跟家人商量挪個房間給小孩住。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7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住處),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23頁)。次查原告於108年間對被告為暴力行為,並於同年8月8日將被告物品、衣服及鞋子等,打包搬出系爭住處外,要求被告立即搬走等情,為兩造於前案離婚事件中所不爭執,亦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前案卷證屬實,足認兩造自000年0月間因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分居,迄今業約4年長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被告自承原告確實於前案離婚判決後有到店內找其講事情,但原告不是詢問是否要維持婚姻,原告就一直問其要不要離婚,原告講的內容會讓其心情不好等語(見卷第186頁),足認原告曾數次前往被告所在地與被告會面,欲解決兩造間之婚姻問題,兩造本有機會溝通協調,惟兩造均未圖改善彼此關係,反而消極放任分居情形之持續,造成夫妻感情更趨冷淡。酌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可與原告離婚,但原告要給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其可以扶養2個小孩,要跟原告請求300萬元等語(婚字卷第113頁、第169頁),益彰被告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 ⒊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依上所述,兩造自108年8月底起長期分居兩地,期間無良好互動,兩人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被告雖因未獲原告損害賠償而不同意離婚,惟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再者,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持續達相當期間,而兩造因性格、價值觀念及生活習慣理念本有相當差異,厥賴雙方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積極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於分居後,均未思積極與他方溝通並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坐視上開分居情形持續迄今,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至被告如認其就兩造婚姻解消係責任較輕之一方,尚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原告賠償,惟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⒉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兩造皆有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首先從兩造住家空間觀之,兩造住家皆有空間可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其次,兩造的家庭關係評估,
聲請人父母表示都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母雖表示願意協助照顧,但因伊工作關係較難以提供實質協助,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相較
聲請人較優於相對人;再者,兩造的照護能力評估,聲請人不論在照顧、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管教方式等,皆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較為一致(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反之,相對人似乎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較不瞭解,且相對人也鮮少主動關心兩子女的日常生活情形,反而期待兩名未成年子女要主動,長期下來也造成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難有共同話題可以聊天外,亦易使得雙方的親子關係疏離,此建議相對人蒐集與青少年/女相關資訊,增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雙方有共同話題時,才會有助於互動頻率的增加:最後從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情形觀之,聲請人表示會鼓勵兩名未成年子女跟相對人會面交往,此資訊與和兩名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一致(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另,佐以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可知,反而是相對人較缺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技巧,尤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分別14、12歲皆已邁入青春期階段,對於人事物都會自己的想法,子女與父母互動過程中,父母在安全範圍內給予子女適當尊重並能用討論方式因應問題,較有助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及拉近雙方的情感,但相對人在跟兩名未成年子女時容易落入單方說話或話題無法引起興趣之情形,長期下來此互動模式也容易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興致缺缺;最後,佐以兩名未成年子女調查資訊所得(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與聲請人情感依附較深,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已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能力,評估兩造之間現階段難以溝通,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
⒊本件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分居逾4年,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被告雖與與未成年子女有交往會面,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較為被動,又缺乏與未成子女溝通技巧。又未成年子女現均與原告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互動均良好,原告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根據對孩子目前生活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性別、情感依附、身心發展等因素,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
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