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國民,
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聲明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4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原先家庭生活融洽,然因兩造對於
彼此了解不深,並未能預測結婚後,雙方價值觀會有巨大差異,兩造感情隨後逐步惡化,爭吵日益頻繁,最終原告不
堪精神上壓力,選擇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分居,分居後雙方感情更加淡薄,往來甚少,互不聞問,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而後,被告更是獨自選擇返回馬來西亞,棄兩造之家庭生活於不顧,至今未歸,
是故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年,時間長久,兩人間已無任何感情羈絆,此分居事實已對於兩造間夫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且被告自返回馬來西亞後,行方不明,應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又原告於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後,於112年3、4月間曾以社群軟體IG訊息,詢問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看法,誠摯嘗試化解兩造間誤會希望與被告敞開心扉,共同面對兩造間婚姻關係,然被告僅稱「沒有必要繼續婚姻」等語,
嗣表示其沒空處理婚姻,叫原告自行處理,顯
可證明被告並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被告可責程度應較高,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
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彰化○○○○○○○○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聲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證,
堪信屬實。又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說要自己住,他們就自己住,沒有跟我同住,兩造結婚後感情不好有進來法院,我兒子跟我說他們感情不好,被告也很少回去,也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去過他們家看過,我去他們剛好在吵架,就吵到說要離婚,被告就出去了,後來就跟我失去聯絡,也沒有來我家看我。我差不多6、7年沒看到被告,也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有詢問原告關於
被告人在哪裡,原告跟我說可能回去馬來西亞,他找不到,他有用電話跟被告聯絡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出境後,
迄今均未返回我國與原告同住,
堪認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離開我國返回馬來西亞,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經核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