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KIEU TRA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
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8年6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
結婚登記,且被告於98年6月20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
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8年6月3日結婚,
嗣被告於100年間告知原告,要回越南探親兩個月,兩個月後原告一直等不到被告返回臺灣,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回台告知原告,其不想再回臺灣,且要與原告離婚。被告在台
期間都冷淡對待原告,婚後被告不肯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且不務家事,兩造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原告有聯繫被告越南娘家在台親友勸說被告,被告堅持不肯回臺灣,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婚,且於98年6月3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8年6月20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
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
可稽,應
堪認定。又原告原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改稱:被告在台約4年半,從被告入境到出境都有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被告告知原告要回越南探親,卻逾期未回,並來電告知原告其不想再回臺灣,要與原告離婚等情。又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
迄今未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OOO到庭
結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被告100年回去越南就不回來了。因為他在我家的時候跟我兒子相處沒有很好,兩個會吵架,她回去越南探親之後就不回來了,就沒有再聯絡了,我當時都有和兒子、媳婦住一起等語。證人
上開證述,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等情,應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6月2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100年間即以越南探親為由離家而未再返回,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102年6月16日,迄今再無出入境
記錄。
嗣後被告有來電跟原告表示其不願回台及欲離婚,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
請求權競合,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
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