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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KIEU TR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8年6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於98年6月20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8年6月3日結婚,被告於100年間告知原告,要回越南探親兩個月,兩個月後原告一直等不到被告返回臺灣,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回台告知原告,其不想再回臺灣,且要與原告離婚。被告在台期間都冷淡對待原告,婚後被告不肯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且不務家事,兩造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原告有聯繫被告越南娘家在台親友勸說被告,被告堅持不肯回臺灣,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婚,且於98年6月3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8年6月20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定。又原告原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改稱:被告在台約4年半,從被告入境到出境都有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被告告知原告要回越南探親,卻逾期未回,並來電告知原告其不想再回臺灣,要與原告離婚等情。又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今未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OOO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被告100年回去越南就不回來了。因為他在我家的時候跟我兒子相處沒有很好,兩個會吵架,她回去越南探親之後就不回來了,就沒有再聯絡了,我當時都有和兒子、媳婦住一起等語。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等情,應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6月2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100年間即以越南探親為由離家而未再返回,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102年6月16日,迄今再無出入境記錄嗣後被告有來電跟原告表示其不願回台及欲離婚,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