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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4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立軒,婚後居住於臺北市○○街00巷0號3樓。兩造婚後因家務分擔、家庭及金錢價值觀等問題屢有爭執,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情況更加嚴重。因相對人堅持將被繼承人送至彰化交由外婆照顧,並於每週五即返回彰化,至翌週週一始行返回臺北上班,而於其餘週間晚間,也經常以加班為由晚歸,並以疲累、無暇顧及等事由拒絕房事,以致夫妻幾無交集,鮮少共聚一餐,居家環境雜亂,雙方爭執不斷,漸行漸遠。
  ㈡雙方自99年4月起分居,除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少有互動,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嗣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但又於同年9月委託律師向聲請人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請求,復又撤回聲請。聲請人於103年間因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正常會面交往,委託律師向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在臺北地院達成調解。
  ㈢聲請人自99年迄至103年分居4年餘後,在法官勸說下,願予瀕臨破裂之婚姻再次機會,兩造協議共同負擔房租,相對人承諾不再每逢週末或假日即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同意停留在臺北與聲請人共營家庭生活,聲請人因而積極尋找租屋處邀請相對人同住,但雙方同居不到一星期即因相對人再度於假日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而失敗。聲請人心灰意冷之下,於000年0月間再向臺北地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一審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8號,認聲請人於104年5月3日主動離開共同居所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二審法官勸後撤回上訴。
  ㈣是自107年5月上開離婚訴訟結束後,兩造已形同陌路,各自在臺北市及彰化縣生活,互不聯絡已逾5年。查兩造結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雙方自99年分居迄今,中間除於103年短暫同居一星期外,並無任何共同生活,且已無法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方面則以:雙方已經分居超過6個月,故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而聲請人希望由法院裁定,相對人尊重聲請人意願。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職是,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即無須審究兩造間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發生原因,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4日結婚,且婚姻存續期間未訂立夫妻財產制,雙方迄今分居已超過6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家事通知書(103年度家調字第463號、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家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106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可知相對人確曾於103年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請求改定夫妻財產制,嗣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於106年10月27日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足見雙方感情已然出現重大破綻,且均無重圓之意,加以相對人到庭亦坦認雙方分居已超過6個月以上,且稱係因103年間起訴方知聲請人將三重街房產過戶予其父親,足見兩造已不能互相信賴,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㈡綜上,兩造既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