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尚宗平
被 告 蔡O雀
蔡O政
蔡O銘
參 加 人 洪O櫻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O雀等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以訴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
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援引本院105年度**0號判決,主張被
繼承人蔡O章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已經該案判決為分割,由被告蔡O雀、蔡O政、蔡O隆、蔡O銘及被代位人蔡O珍分配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故以蔡O雀、蔡O政、蔡O隆、蔡O銘等人為被告,代位
債務人蔡O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承人蔡O章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查,被
繼承人蔡O章於民國88年8月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長女蔡O珍、次女蔡O雀、長男蔡O政、次男蔡O隆、三男蔡O銘外,尚有與無
婚姻關係之林O所生之四男蔡O洲、五男蔡O寰(已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六男蔡O東、三女蔡O芬,其等均無
拋棄繼承,
惟本院105年度**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卻僅以蔡O章之部分繼承人即蔡O雀、蔡O政、蔡O隆、蔡O銘、蔡O珍為被告,而漏列蔡O洲、蔡O寰、蔡O東、蔡O芬為被告,則該案判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為判決之情形,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一、
原告應重新提出被繼承人蔡O章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二、查明本件被繼承人蔡O章待分割之遺產為何(本院105年度270號判決為無效判決,原告不得再依該判決主張待分割遺產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載明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依更正後
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