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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6號
原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敏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量組  


            林淑華  

            林建森  


            林丞宇  


            林峰玄  




訴訟代理人  陳美璟  

被      告  江文雄(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富(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培(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素珍(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癸利  


            林真羽  

            林蜂   


            林妙   

            温同   

            温美智  

            温美慧  


            温美齡  

            温美雅  

            温靜怡  

關係人
被代位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應就被繼承人江林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家安公同共有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家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東榮,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清敏,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並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5-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公同共有人江林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且查無江林美之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等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除到場被告林量組、林淑華、林峰玄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璟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持有①關係人即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訴外人家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琮椀等人於民國95年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載憑票支付權人2,164,800元整,債權人提示前開本票,今仍有新臺幣(下同)735,5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②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訴外人家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忠義、林熺煌等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載憑票支付債權人1,638,000元整,債權人於95年08月24日提示上開本票,迄今仍有1,456,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二、經查,被代位人林家安繼承其母親林張㮼之遺產(詳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然因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前未能執行。次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896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分配款。原告向鈞院聲請查封被代位人林家安應分得之分配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在案,該分配款仍為林張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以執行。
三、次查,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因已由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變價分割執行完竣,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配款。該筆分配款仍屬被繼承人林張㮼之遺產,應列入本案訴訟標的
四、再查,被代位人林家安母親林張㮼於104年3月24日死亡,林張㮼所遺留之遺產,被代位人林家安仍未辦理分割遺產,被代位人林家安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五、又系爭遺產原公同共有人温林暖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就附表一原公同共有人温林暖之應繼分(1/12)所示之土地已於112年7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繼承人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分割取得。就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款則尚未協議分割,故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款應由温林暖之全部繼承人即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繼承。
六、被繼承人林張㮼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原告代位林家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量組、林淑華、林峰玄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璟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方案。
二、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家安之債權人,系爭附表一、附表三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留,而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及附表三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與全體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然本件尚有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林家安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張㮼於104年3月24日死亡,其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第一類謄本、債權憑證、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6號變賣分割共有物拍賣公告、111年度司執字第38896號變賣分割共有物拍賣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7月6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函暨土地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及112年11月13日函暨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清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再經本院職權函詢拍賣土地分配款,有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代位人林家安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繼承林張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林家安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等人繼承林張㮼如附表三所示拍賣土地分配款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四所示。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㮼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張㮼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代位人林家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拍賣分配款,由被代位人林家安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等人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張㮼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家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林家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之土地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7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8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1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附表二:對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配比例
1
林淑華
1/12
2
林量組
1/12
3
林建森
1/12
4
林家安
1/12
5
林丞宇
1/12
6
林峰玄
1/12
7
江文雄
1/48
8
江聰富
1/48
9
江聰培
1/48
10
江素珍
1/48
11
温美智
1/60
12
温美慧
1/60
13
温美齡
1/60
14
温美雅
1/60
15
温靜怡
1/60
16
林癸利
1/12
17
林真羽
1/12
18
林蜂
1/12
19
林妙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分配款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111年度司執字第7596號分配款
334,109元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2.
111年度司執字第38896號分配款(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35號)
4,364,542元
同上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淑華
1/12
2
林量組
1/12
3
林建森
1/12
4
林家安
1/12
5
林丞宇
1/12
6
林峰玄
1/12
7
江文雄
1/48
8
江聰富
1/48
9
江聰培
1/48
10
江素珍
1/48
11
温同
1/72
12
温美智
1/72
13
温美慧
1/72
14
温美齡
1/72
15
温美雅
1/72
16
温靜怡
1/72
17
林癸利
1/12
18
林真羽
1/12
19
林蜂
1/12
20
林妙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