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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黃國基 
被      告  ○○○ 


            ○○○ 


            ○○○ 


            ○○○ 

            ○○○ 

            ○○○ 

            ○○○ 

            ○○○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 


被      告  ○○○ 

            ○○○ 

            ○○○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附表二所示之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翁健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明修蔡明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5-31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原起訴聲明:①、請求就被代位人○○○之繼承人(○○○、○○○)及被告○○○等13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1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②、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1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債務人○○○應繼承部分之再轉繼承登記所有權人○○○即○○○、○○○係為錯誤,應更正登記為○○○之繼承人○○○、○○○等二人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㈡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擴張聲明,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213頁)。㈢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①、請求就被代位人○○○(97.8.17死亡)之繼承人○○○等13人,於111年12月9日辦理登記繼承○○○(91.6.24死亡)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1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及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准予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②、原被告○○○即○○○、○○○其登記所有權部分(再轉繼承自○○○),已更正登記為○○○之繼承人○○○、○○○等二人為公同共有,○○○、○○○等二人已與本訴標的無關,故請准撤銷(應係撤回之誤載)對被告○○○(原名:○○○)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15-317頁)。㈣嗣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遺產,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4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茲因原告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原證一),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其債權、債務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對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766號債權憑證(原證二)所載之債權未獲償;依法被代位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迄今未獲被代位人之繼承人清償,顯然違約。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從被繼承人○○○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被代位人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則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代位債務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與終止,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1年6月24日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揚登有之遺產,並於111年12月9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雖迄今仍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辦理分割遺產,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一得以訴訟之方式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未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全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擔保權利、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㈥、經查詢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繼字第1485號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106年3月6日死亡,故其繼承遺產再轉登記於其母親○○○即○○○),本件執行標的原於111年12月9日之繼承登記,應未盡詳查之義務而為錯誤之登記申請,依○○○之繼承系統表顯示正確之繼承人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及○○○,且於本案繫屬後已更正登記為○○○之繼承人○○○、○○○等二人公同共有,本件執行標的係為○○○之應繼承遺產,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及更正登記後,為分別共有持分1/6,○○○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㈦、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等人分割遺產,於法屬有據。
㈧、聲明:①、請求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遺產,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被告兼被代位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已取對債務人○○○之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6766號,聲請執行金額4,080,553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受清償),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債務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先於○○○死亡,故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而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繼承○○○之債務)有債權未獲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91年6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復查,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子女○○○、○○○、○○○、楊發國、○○○、○○○等6人;而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如前所述,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被代位人○○○、○○○2人;另○○○於84年3月28死亡、○○○於89年10月16日死亡、楊發國於96年1月29日死亡,上3人之應繼分再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故本件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6766號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覆之彰化縣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信為真實。而債務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先於○○○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8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46.86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
24分之1
2
被告○○○
24分之1
3
被告○○○
24分之1
4
被告○○○
24分之1
5
被告○○○
24分之1
6
被告○○○
24分之1
7
被告○○○
24分之1
8
被告○○○
24分之1
9
被告○○○
6分之1
10
被代位人○○○
2人公同共有6分之1
(○○○之再轉繼承人)
11
被代位人○○○
12
被告○○○
18分之1
13
被告○○○
18分之1
14
被告○○○
18分之1
15
被告○○○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