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麗津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盧麗華等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8,582元,逾期不為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1項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盧麗津對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2,059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8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