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嗣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民事陳報二狀,及於同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23頁)。查
本件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被告OOO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
被繼承人OOO於110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OOO、長子OOO、四子OOO、長女OOO、次女OOO,每人應繼分為1/5(另被繼承人次子OOO、三子OOO已分別於82年2月13日、89年3月5日死亡且均絕嗣),又長子OOO已先於101年1月4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5由其子女OOO、OOO、OOO3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5(1/5×1/3),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雖曾協議分割遺產,然未能達成共識,為此請求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且主張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OOO、OOO、OOO等主張被繼承人OOO名下中華郵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存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OOO解約並領取,與被繼承人OOO死亡的時間相差3個月,
惟被繼承人OOO當時頭腦清楚,且死因為肺病,故被告OOO、OOO、OOO僅單純懷疑並未提出事證,故主張此部分列為應繼遺產並無理由。又被告OOO、OOO、OOO主張被繼承人次子OOO、三子OOO都已死亡且未婚,被告OOO、OOO要給OOO、OOO當子女,且以後OOO、OOO的祭祀要由被告OOO、OOO承擔,因OOO、OOO二位往生者算一份,故系爭遺產應分成六份,並由被告OOO、OOO另取得其中應繼分1/6乙節,實為被告OOO、OOO臨訟提出的主張,且
法律上亦無任何依據,故原告不同意此部分的請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OOO、OOO、OOO均辯以:被繼承人OOO名下中華郵政100萬元定存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OOO解約並領取,故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為分割。又被繼承人次子OOO、三子OOO皆已死亡且未婚,被告OOO、OOO要給OOO、OOO當子女,且以後OOO、OOO的祭祀要由被告OOO、OOO承擔,因OOO、OOO二位往生者算一份,故系爭遺產應分成六份,並由被告OOO、OOO另取得其中應繼分1/6。此外,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亦應於本件一起予以分割。 (二)被告OOO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員林市農會存款中180萬元部分,伊希望可分成六等份,因被告OOO先前對此亦同意如此分配,其餘本件系爭遺產請法院依法分配等語。
(三)被告OOO辯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與請求,請法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被告OOO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庭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與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上開事實,有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61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85頁)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OOO於110年7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配偶OOO、長子OOO、四子OOO、長女OOO、次女OOO,每人應繼分為1/5(另被繼承人次子OOO、三子OOO已分別於82年2月13日、89年3月5日死亡且均絕嗣),又長子OOO已先於101年1月4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5由其子女OOO、OOO、OOO3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5(1/5×1/3)。承上所述,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並
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到庭被告OOO、OOO、OOO均表示同意。被繼承人OOO所留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從而,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被告OOO、OOO、OOO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4月15日自彰化郵局提領之10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為分割,惟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OOO本人臨櫃親自領取,有彰化郵局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提領相關資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並非原告或被告OOO盜領,且為被繼承人OOO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被告OOO、OOO、OOO主張應將此筆10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為分割,即無理由。另被告OOO、OOO、OOO之訴訟代理人又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成六分,其中一分應分給被告OOO、OOO,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此部分主張缼乏法律依據,亦不足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 | |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 |
| | | |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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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