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陳秀珠
關 係 人
即 原 告 陳福生
陳進治
陳秀玉
上四人共同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陳金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林翠孃
關 係 人 林冠筑
主 文
選任
關係人林冠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人即原告陳林翠孃年事已高,經民國112年10月31日庭審判斷,呈無
訴訟能力人之狀態。
惟相對人無
法定代理人,且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
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因
聲請人林陳秀珠與相對人間有母女之親屬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其對於本院訊問之回應,有答
非所問之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
。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當庭訊問兩造就特別代理人人選表示意見,僅原告共同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林冠筑任之,其餘在場之人則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按以本院收文章日期為準,聲請人聲請狀誤繕日期為112年12月2日)具狀並檢附關係人林冠筑同意書。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關係人林冠筑前科,可知其無重大刑事或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冠筑為相對人之外曾孫,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
可按,且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又非本件
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關係人林冠筑擔任
相對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