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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謝秋涼 


            洪宗華 

            洪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洪福氣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洪福氣於民國111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538,503元。此外,原告代墊洪福氣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利息,洪福氣對原告負有258,500元之債務。兩造均為洪福氣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㈡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被告謝秋涼(洪福氣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提領洪福氣之存款2,935,600元,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倘未得調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中(1)所示;倘得調整,依同表欄中(2)所示為分割
 ㈣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不爭執洪福氣遺有系爭遺產,惟否認原告有為洪福氣代墊貸款利息,蓋該貸款實際係原告花用,原告本應自行支付利息。又被告謝秋涼代墊之喪葬費用634,065元,應由遺產支付。
 ㈡被告謝秋涼係洪福氣遺孀,二人於58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關係於111年1月5日洪福氣死亡時消滅,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謝秋涼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合計5,132,889元,則謝秋涼可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202,807元【計算式:17,538,503元-5,132,889元)÷2=6,202,807元】。
 ㈢謝秋涼於洪福氣生前提領之存款2,935,600元,係洪福氣生前贈與,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計入謝秋涼婚後財產。
 ㈣從而,系爭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再扣除謝秋涼代墊之喪葬費用,原告、被告洪宗華、洪秀慧各可分得遺產之價額為2,675,273元【計算式:(17,538,503元-6,202,807元-634,065元)÷4=2,675,273元】,被告謝秋涼可得遺產價額8,878,080元【計算式:6,202,807元+2,675,273元=8,878,080元】,為此請求按附表一「被告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福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為洪福氣之繼承人,對於洪福氣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洪福氣代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利息,對洪福氣有258,500元債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有繳納借款利息之事實,此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檢送之繳息紀錄在卷可稽,然洪福氣生前有高額存款,並資力之人,其應無另向銀行貸款,並委請原告繳納利息之必要,原告上開為洪福氣代墊利息之主張,核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為洪福氣「代墊」借款利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㈣被告謝秋涼為洪福氣之配偶,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有據。經查,洪福氣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即系爭遺產價額為17,538,503元,謝秋涼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價額為5,132,88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謝秋涼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202,807元【(17,538,503-5,132,889)÷2】。又謝秋涼支出洪福氣喪葬費用634,0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至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方式為【(洪福氣婚後財產-喪葬費用-謝秋涼婚後財產)÷2】,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洪福氣死亡時為準。而喪葬費用係洪福氣死亡後始發生,並非洪福氣之債務,原告之計算方式於法不合委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謝秋涼受洪福氣生前贈與2,935,6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惟洪福氣贈與謝秋涼上開金錢,並非為減少謝秋涼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之用,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被告謝秋涼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支出洪福氣喪葬費,應自系爭遺產先受分配6,836,872元(6,202,807+634,065),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存款、股票價值3,224,778元;編號9~11之不動產價值1,210,635元,宜分歸謝秋涼單獨取得,以利法律關係單純,至於不足部分2,401,459元(6,836,872-3,224,778-1,210,635),則自附表一編號8不動產取償,先取得萬分之1832(2,401,459÷13,103,090≒0.1832),餘萬分之8168由繼承人4人各取得4分之1即萬分之2042。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洪福氣遺產(即婚後財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原告分割方法
被告分割方法
0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101元
(1)
原告謝文欽:1759/10000、
被告謝秋涼:5028/10000、被告洪宗華:1606/10000、被告洪秀慧:1606/10000。

(2)
原告謝文欽:2193/10000、
被告謝秋涼:3726/10000、被告洪宗華:2040/10000、被告洪秀慧:2040/10000。
由謝秋涼單獨所有。
0
中華郵政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00,000元
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00,000元
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406元
0
芳苑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4,497元
0
群益證券國泰金股票(帳號:00000000000)
461,774元
0
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13,103,090元
(1)
原告謝文欽:1759/10000、
被告謝秋涼:5028/10000、被告洪宗華:1606/10000、被告洪秀慧:1606/10000。

(2)
原告謝文欽:2193/10000、
被告謝秋涼:3726/10000、被告洪宗華:2040/10000、被告洪秀慧:2040/10000。
⒈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別共有
⒉原告謝文欽、被告洪宗華、被告洪秀慧以現金補償被告謝秋涼1,166,894元。
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1,155,799元
由謝秋涼單獨所有。

00
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全部)
00
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54,836元
由謝秋涼單獨所有。
合計:17,538,503元

附表二:謝秋涼婚後財產
編號
被告謝秋涼婚後財產之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
0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弄00號土地
全部
63,992元
0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土地
全部
3,111,766元
0
潤泰全股票1,245股
全部
123,006元
(111年1月5日收盤價98.8元)
0
芳苑農會銀行存款
全部
292,332元
0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全部
241,793元
0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
全部
1,300,000元
小計:5,132,889元

附表三:洪福氣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本院分割方法
0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101元
由謝秋涼取得
0
中華郵政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00,000元
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00,000元
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406元
0
芳苑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4,497元
0
群益證券國泰金股票(帳號:00000000000)
461,774元
0
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13,103,090元
由兩造依原告萬分之2042;被告謝秋涼萬分之3874;被告洪宗華萬分之2042;被告洪秀慧萬分之2042之比例分別共有

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1,155,799元
由謝秋涼取得

00
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全部)
00
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54,836元
由謝秋涼取得
合計:17,538,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