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文欽
洪宗華
洪秀慧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洪福氣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 繼承人洪福氣於民國111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538,503元。此外,原告代墊洪福氣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利息,洪福氣對原告負有258,500元之債務。兩造均為洪福氣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㈡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被告謝秋涼(洪福氣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惟其提領洪福氣之存款2,935,600元,請求依 民法第1030條之3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倘未得調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中(1)所示;倘得調整,依同表欄中(2)所示為分割。 ㈣ 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二、被告答辯: ㈠不爭執洪福氣遺有系爭遺產,惟否認原告有為洪福氣代墊貸款利息,蓋該貸款實際係原告花用,原告本應自行支付利息。又被告謝秋涼代墊之喪葬費用634,065元,應由遺產支付。 ㈡被告謝秋涼係洪福氣遺孀,二人於58年11月16日結婚, 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該法定財產關係於111年1月5日洪福氣死亡時消滅,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謝秋涼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合計5,132,889元,則謝秋涼可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202,807元【計算式:17,538,503元-5,132,889元)÷2=6,202,807元】。 ㈢ 謝秋涼於洪福氣生前提領之存款2,935,600元,係洪福氣生前贈與,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計入謝秋涼婚後財產。 ㈣從而,系爭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再扣除謝秋涼代墊之喪葬費用,原告、被告洪宗華、洪秀慧各可分得遺產之價額為2,675,273元【計算式:(17,538,503元-6,202,807元-634,065元)÷4=2,675,273元】,被告謝秋涼可得遺產價額8,878,080元【計算式:6,202,807元+2,675,273元=8,878,080元】,為此請求按附表一「被告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福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為洪福氣之繼承人,對於洪福氣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洪福氣代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利息,對洪福氣有258,500元 債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有繳納借款利息之事實,此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檢送之繳息紀錄在卷 可稽,然洪福氣生前有高額存款,並 非無 資力之人,其應無另向銀行貸款,並委請原告繳納利息之必要,原告 上開為洪福氣代墊利息之主張, 核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為洪福氣「代墊」借款利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㈣被告謝秋涼為洪福氣之配偶,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於法有據。經查,洪福氣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即系爭遺產價額為17,538,503元,謝秋涼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價額為5,132,88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是謝秋涼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202,807元【(17,538,503-5,132,889)÷2】。又謝秋涼支出洪福氣喪葬費用634,0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至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方式為【(洪福氣婚後財產-喪葬費用-謝秋涼婚後財產)÷2】,惟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洪福氣死亡時為準。而喪葬費用係洪福氣死亡後始發生,並非洪福氣之債務,原告之計算方式於法不合,委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謝秋涼受洪福氣生前贈與2,935,6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惟洪福氣贈與謝秋涼上開金錢,並非為減少謝秋涼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被告謝秋涼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支出洪福氣喪葬費,應自系爭遺產先受分配6,836,872元(6,202,807+634,065),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存款、股票價值3,224,778元;編號9~11之 不動產價值1,210,635元,宜分歸謝秋涼單獨取得,以利 法律關係單純,至於不足部分2,401,459元(6,836,872-3,224,778-1,210,635),則自附表一編號8不動產取償,先取得萬分之1832(2,401,459÷13,103,090≒0.1832),餘萬分之8168由繼承人4人各取得4分之1即萬分之2042。 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洪福氣遺產(即婚後財產)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1) 原告謝文欽:1759/10000、 被告謝秋涼:5028/10000、被告洪宗華:1606/10000、被告洪秀慧:1606/10000。
(2) 原告謝文欽:2193/10000、 被告謝秋涼:3726/10000、被告洪宗華:2040/10000、被告洪秀慧:2040/10000。 | | | | | | | |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芳苑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群益證券國泰金股票(帳號:00000000000) | | | | | 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1) 原告謝文欽:1759/10000、 被告謝秋涼:5028/10000、被告洪宗華:1606/10000、被告洪秀慧:1606/10000。
(2) 原告謝文欽:2193/10000、 被告謝秋涼:3726/10000、被告洪宗華:2040/10000、被告洪秀慧:2040/10000。 | ⒉原告謝文欽、被告洪宗華、被告洪秀慧以現金補償被告謝秋涼1,166,89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謝秋涼婚後財產 | | | | |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弄00號土地 | | | | | | | | | | 123,006元 (111年1月5日收盤價98.8元)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洪福氣遺產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芳苑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群益證券國泰金股票(帳號:00000000000) | | | | 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由兩造依原告萬分之2042;被告謝秋涼萬分之3874;被告洪宗華萬分之2042;被告洪秀慧萬分之2042之比例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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