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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債務人黃O富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黃O富分割其自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之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故原告應提出左列文件,以供查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2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3
查報被繼承人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