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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董文慶 

被      告  董文祥 

            董淑眞 

            董淑惠 


            董昊謙 


            董鈞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晨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林烘之夫董榮棋已於104年1月7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林烘之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董文祥、次子即原告董文慶、三子董斌標、長女即被告董淑眞、次女即被告董淑惠,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三子董斌標早於109年1月8日死亡,故由董斌標之子女即被告董昊謙、董鈞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0,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烘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烘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林烘死亡後,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淑惠等四人墊支喪葬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0萬元(每人各支出10萬元),應自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存款,各別清償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淑惠墊支之10萬元喪葬費用後,其餘餘額再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烘於111年7月28日死亡,林烘之夫董榮棋已於104年1月7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林烘之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董文祥、次子即原告董文慶、三子董斌標、長女即被告董淑眞、次女即被告董淑惠,惟三子董斌標早於109年1月8日死亡,故由董斌標之子女即被告董昊謙、董鈞愷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林烘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林烘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其繼承人復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林烘之遺產,核無不合。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烘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淑惠等四人各為被繼承人林烘支出10萬元喪葬費,共計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喪葬費相關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規定自明。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林烘之喪葬費用40萬元,係由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淑惠等四人各墊付10萬元,已如前述,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先由遺產支付之,是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林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存款先行補償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淑惠各10萬元,剩餘存款及編號2至6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法予以分割,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烘之遺產明細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存款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原告及被告董文祥、董淑眞、董淑惠各取得100,000元,剩餘100,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74,679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53,536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44,769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董文慶
1/5
2
董文祥
1/5
3
董淑眞
1/5
4
董淑惠
1/5
5
董昊謙
1/10
6
董鈞愷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