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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文鎮 

            張文忠 

            張秀華 

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追加原告    張俊龍 

被      告  張荏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張文鎮、張文忠、張秀華為原告張招欽承受訴訟人,並命由張俊龍為原告張招欽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繼承回復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張招欽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257頁),其繼承人為長子張俊龍、次子張文忠、三子張文鎮、四子張惟荏、長女張秀華等人,且上揭5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卷第213至219、257、259頁)。又張惟荏屬對造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張俊龍、張文忠、張文鎮、張秀華聲明承受訴訟。而其中張文忠、張文鎮、張秀華業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僅餘張俊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上開條文,准張文忠、張文鎮、張秀華為原告張招欽之承受訴訟人,並依職權裁定命張俊龍為原告張招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