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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温文福 
            温文和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温永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温文卿 

關  係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為相對人温文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文卿因無訴訟能力進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温文卿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温文卿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温文福為監護人,此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列印本可佐。從而,相對人温文卿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有利害衝突,顯不任於本件事件中,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温文卿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宋豐浚律師擔任相對人温文卿之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任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李竹男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